笔者在办理走私毒品罪案件中发现,一些人员往往是出于自己吸食或者治病目的通过网络自境外购买少量大麻制品或者减肥药品、安眠药品等毒品,这些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走私毒品的行为,但并不非以贩卖为目的,不具有使毒品流向社会、危害社会公众健康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认为这类人员的犯罪情节轻微,从宽处理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或者适用定罪免刑的判决。
“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也以走私毒品罪论处。在我国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均属于毒品,邮寄这些药品或物质进出境均可能构成走私毒品罪。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实践中出现的不起诉和定罪免刑的案例则说明刑事司法并不是一成不变,对于行为人走私少量毒品用于吸食或者治疗疾病,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也存在不起诉或定罪免刑的可能性。
下面是笔者收集的一些相关案例,供同行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时参考。
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走私毒品案例
1.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锡检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购买毒品麦角二乙胺(LSD,俗称“邮票”)1000微克,以支付0.0128163个比特币方式结算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上述毒品被藏匿于顺丰快件,逃避海关监管自香港邮寄入境,于2020年8月27日抵达无锡市**区**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取件后在其住所吸食部分上述毒品麦角二乙胺,剩余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走私的毒品“邮票”中含有麦角二乙胺成分。
检察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2.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治疗失眠症,委托其侄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购买日本生产的“不眠症治疗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遂联系其朋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忙,从日本多次买到该药后给陈某某。
2020年3月5日,陈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已知上述“不眠症治疗药”系毒品的情况下,朱某某仍接受陈某某委托,联系张某某向微信名为“**日本药品”的卖家(身份不详)从日本购买该药。后微信名为“**日本药品”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将上述药品从日本邮寄入境。3月15日,上述药品被海关查获。查获的药品共计200粒,净重42克,经鉴定,均检出国家二类精神管制类药品氟硝西泮(折算为海洛因共计0.0042克)。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极少且仅用于治病,具有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联络美国供货人(微信号:Paris-fO****),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购买5支含大麻油成分的电子烟弹用于自吸,并约定由境外卖家负责邮寄,梁某某作为收件人在境内现住址收货。后境外卖家将上述电子烟弹夹藏在女士裤裙中,并伪报为衣服邮寄入境。同年10月20日,梁某某于现住处附近收取单号为CH1098238****的国际邮包时被现场抓获。经称量鉴定,5支含有大麻油成分的电子烟弹液体重量共计3.13克,均检测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登录境外网站购买了1根含大麻油的烟嘴、10颗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糖果,网站卖家另赠送其1个大麻类物品,约定分为两个邮件从境外邮寄至朱某某在南京的住处。后境外卖家将1根烟嘴和10颗巧克力糖果通过国际邮件寄往南京,同年6月26日,该国际邮件在入境查验中被金陵海关查扣,从中查获一装有黄色液体的塑料金属管和10颗糖果。同年7月1日,金陵海关查扣一编号为RN565103440GB的国际邮件,从中查获1块棕色椭球体固状物,该邮件系境外卖家赠送给朱某某的物品。经称量鉴定,塑料金属管中的黄色液体净重0.6克,10颗巧克力糖果总重57.94克,棕色椭球体固状物净重9.779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签收邮件时被抓获。
检察院认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5.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刑不诉〔2020〕36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禁毒单位及海关工作人员在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栋*楼韵达快递查获一美国寄来的包裹,内有疑似毒品大麻二包,分别重89.06克、 100.42克。2019年10月12日,民警在惠州*****店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经核实,该包裹内大麻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百度贴吧向一卖家支付人民币5000元所购买。经鉴定,涉案大麻内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涉案毒品大麻数量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6.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刑不诉〔2020〕83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火某某”的男子购买毒品“K粉”,由“火某某”从美国将毒品伪装为一般货物邮寄到刘某某指定地址本市福田区**路**号**花园**栋**东门,收件人为虚假姓名“林某某”,收件电话为136********。二人约定由刘某某先行支付毒资人民币4500元,范某某收到毒品后再向刘某某支付对应毒资。同年7月26日,刘某某在**花园接收“火某某”从美国邮寄走私入境的毒品包裹时被现场抓获。经称重后鉴定,涉案毒品重11.69克,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7.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刑不诉〔2020〕88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Telegram软件进入“广林聚叶堂”聊天群后,以 1250元人民币价格向群主购买含大麻成分的“THC电子烟”一支,并按照群主指示将1250元人民币通过“火币”软件兑换成等值比特币后汇往指定电子地址。卖家收款后通过顺丰速递从香港发送申报为节水单速花洒套装一件4项邮件 (内夹藏疑似含大麻油THC电子烟一只)至张某某的住址:贵州省黄平县**镇** (收件单化名为杨某某),张某某在接收快递时被抓获。经鉴定,邮件夹藏的THC电子烟烟油净重为0.32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第一类第27号物质)。
检察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Z50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某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境外人员袁某某联系,由对方从美国向其邮寄大麻叶,收件地址为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号**广场**店,收件人为其**王某某。 2020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在前述*甲店内为林某某代为收取了该快递件。经称量及鉴定,该快递包裹内大麻叶净重共计39.2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检察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走私少量大麻入境,仅为自己吸食所用,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同时责令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具结悔过。
9.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Z51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境外人员“姜黄”联系,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向对方从美国邮寄购买100克大麻。同年7月22日,张某某在其居住地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收取该快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上述快递内查获两包大麻叶。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查获的大麻叶净重共计99.61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检察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走私少量大麻入境,仅为自己吸食所用,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同时责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结悔过。
10.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台检二部刑不诉〔2021〕Z12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刘某乙系从印度直邮走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阿莫达非尼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刘某乙从印度购买阿莫达非尼。被告人刘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11月27日从印度药房各订购了2盒阿莫达非尼(共计200片),每次均以700元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并从印度通过EMS国际快递邮寄给刘某某。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另有台检二部刑不诉〔2021〕Z13-22号等10个不起诉决定书对类似的行为也作出不起诉处理。
1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了治疗嗜睡症及缓解工作压力,通过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从境外代购一盒共计50粒的阿莫达非尼。同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小区**楼**室宿舍内抓获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查获并扣押2粒阿莫达非尼药片等。经鉴定,在扣药片中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法院定罪免刑的走私毒品案例
1.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查明:被告人周某为满足自己吸食大麻的需要,从境外购买并邮寄大麻油电子烟5个、“笔”型一次性大麻电子烟15个入境。2019年3月18日,呼市白塔机场海关国际邮件监督现场关员对CY041828750US邮件开箱查验后,发现箱内装有疑似大麻成分的烟嘴和烟杆。3月19日,海关缉私局民警在周某收取邮件时当场将其抓获。经提取、称重,从上述物品中提取大麻油4.0748克,所有样品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走私毒品大麻油4.0748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走私少量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2017年10月17日和10月18日,被告人舒某逸在互联网上通过代理工具VPN突破中国互联网防火墙(俗称翻墙)进入境外网站的暗网“梦市场”,其在该网站分2次下单购买大麻共计20克(每次10克)。舒某逸下单后,将收件地址中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xx大厦xx房间和收件人姓名杨某静输入购物页面,并且再通过私人比特币账户用比特币支付货款。舒某逸为了逃避打击,在购物页面没有如实填写自己真实姓名作为收件人,而是编造了一个虚假的收件人杨某静作为收件人。该网站的商家通过平邮信件的方式将所购大麻邮寄给被告人舒某逸。第一单的邮件投递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xx大厦xx房间,舒某逸领取该邮件。第二单的信件在入境过程中被长沙星沙海关查获,信件中查货疑似大麻植物净重9.46克。2017年11月9日长沙海关干警对个涉案线索立案,次日,长沙海关干警上门排查,被告人舒某逸主动交代了其购买大麻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且主动上交第一次购买的疑似大麻植物11.83克。上述疑似大麻植物,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大麻植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邮寄毒品大麻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逸在侦查机关尚不知晓其是犯罪嫌疑人时即主动交出走私的大麻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逸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逸以本人吸食为目的,走私少量成瘾性、毒害性较低的毒品大麻,案发后所走私进境的大麻均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舒某逸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逸犯走私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邵永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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